案例
小王在某招聘网站上看到A劳务派遣公司发布的关于B邮政公司招聘快递员职位的广告,内容为“任职资格:男,年龄:18-45岁,身体健康,无前科”。小王喜欢快递员一职且认为自己能够胜任,遂向A公司在线投出简历。小王接到A公司的面试通知后到B公司的某营投部面试。
人事部人事专员:“我们这儿从来没有过女快递员。”
在小王的争取下,营投部的主任同意让小王跟着其他快递员试干两天。试干后,双方达成于当年10月9日签约的意向,主任要求小王去做入职体检。小王按照主任要求去医院做了入职体检,花费100元。10月9日,小王到B公司营投部签合同,主任告知她因其是女性,总公司不批准签合同。
小王认为招聘广告中的快递员招聘条件为男,侵犯了其平等就业权,同时践踏了她的人格尊严;其应聘的快递员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且其在试干两天后曾与营投部达成签约意向,说明其能胜任该工作。但A公司与B公司仅因其是女性就不签约,导致小王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这种行为在经济上和心理上严重打击了小王的就业信心。小王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
后小王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公司与B公司向小王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2、判令A公司与B公司连带赔偿小王入职体检费用人民币100元整;3、判令A公司与B公司连带赔偿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焦点解析
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等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第一, A公司与B公司在招聘过程中是否存在就业歧视行为?
第二, 如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对小王造成的损害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小王在面试、业务观摩、洽谈过程中直接与B公司进行接触,A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最后小王与B公司未建立用工关系,也并非因A公司所致,因此,A公司并未对其实施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同时法院认为:邮件投递工作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下,可以由女性职员胜任,故B公司所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小王在面试、业务观摩后,营投部主任已经代表B公司表明其有意愿聘用小王,并告知其进行入职体检、提交相应资料等,小王也予以配合。小王在询问不签约的原因时,主任做了肯定答复,能够证明B公司拒绝聘用小王的原因之一在于其为女性,侵犯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B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体检费。
针对焦点二,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前述各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均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聚合,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一种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时,才可以同时适用其他的责任形式予以合并保护。
本案中,法院结合A公司和B公司的侵权情况以及小王受损情况,酌定B公司赔偿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赔偿损失和小王受到的伤害程度能够匹配。小王要求B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求,并未得到法院的进一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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