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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学法|法定代理人侵害未成年人受遗赠权的行为无效——“平安家庭”建设暨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系列典型案例之(11)

发布时间: 2021-08-10  文章来源:  

  2021年3月4日下午,湖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妇联联合发布了湖北省“平安家庭”建设暨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系列典型案例。

  “湖北e家庭”推出“以案学法”专栏,期待为姐妹们处理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时提供有益参考,不断提升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和水平。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汪顺某及其妻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汪某新。汪某新生前与前妻结婚生育大女儿汪甲、小女儿汪乙,后与郭某结婚又生育一女郭某丙。第三人周某系汪甲之子。被继承人汪顺某与刘某死后留有案涉房屋一套。2013年,汪顺某在两位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书》表示,在其过世后将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3/4所有权份额赠与曾外孙周某,遗嘱执行人为汪甲。

  2019年3月,汪甲、汪乙向公证处申请案涉房屋继承权公证,主要内容为汪乙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由汪甲继承。2019年4月,汪甲依据公证书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后因郭某丙提出异议,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周某在受遗赠时系未成年人,汪甲既是遗嘱指定的遗产执行人,又是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汪甲不得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导致周某丧失受遗赠的权利,减损其利益。故第三人周某应享有遗嘱为其设立的受遗赠权,此也是对逝者遗愿的尊重。最后法院判决周某分得案涉房屋3/4的份额,其余份额按法定继承。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小,缺乏社会经验和必要的知识,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他们的合法继承权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强调对未成年人继承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如果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明显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的,要依法予以否定。本案通过辨法析理,准确认定受遗赠协议的效力,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受遗赠的权益。(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法院  吴庆生)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保护未成年人受遗赠权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接班人,是二十一世纪振兴中华的主力军。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在内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不仅受到《宪法》和《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保障,而且通过《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湖北省儿童发展规划(2011—2020年)》等政策文件得以有效落实。

  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的限制,无法独立行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权。为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据此,赠与人向未成年人的赠与意思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做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上述规定中的“赠与”包括遗赠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本案中,人民法院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之规定,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准确分析与适用,依法合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切实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华中科技大学  管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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